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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

负责人吴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分行员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9年4月16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现为某某重庆分行、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万元用于其装修,贷款期限约定为10年,贷款利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10%的标准确定,贷款利某的调整方式约定为按年浮动。又约定,本贷款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发放,其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于每月29日等额还款。若乙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某,甲方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同时约定,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甲方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某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又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号11-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上述借款的担保。2009年4月21日,某某重庆分行(乙方)与李某(甲方)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号11-X号(建筑面积为167.03平方米)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甲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该合同经产权登记机构抵押登记。

2009年4月29日,某某重庆分行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从2009年11月起李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1年9月13日,李某尚欠某某重庆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某x.43元、罚息与复利1076.56元。某某重庆分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尚欠上述贷款本金、利某、罚息与复利某。

庭审中,李某要求将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某等尽快偿还,其后双方继续履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某某重庆分行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11年12月5日,李某尚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迟延支付本金x.90元、利某x.76元、罚息与复利1980.64元。此款,李某于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余款项双方仍按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

二、如李某未按上述款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享有李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号11-X号(建筑面积为167.03平方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受理费2921元,由李某负担。(此款,李某于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明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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