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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张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本市X路xxxx弄x号三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所有转让款,将原告及其家人户口迁入,并于2003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后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擅自将已迁出的户口迁回,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户名变更手续。同年7月,本院以(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前往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以原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动迁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被告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委托书等。

被告张某未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现仍为被告,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系争房屋应由原告租赁使用,租赁户名也应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故被告在该房内已不再享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略)xxxx弄x号三层房屋内无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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