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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某市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多年的工程劳务合作伙伴,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8年2月13日分别签署了《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依据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工程款x.7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x.7元及相关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起诉理由不实,双方为多年的工程劳务合作伙伴,属于利益共同体,对被答辩人承揽的内蒙古喀左乾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劳务项目,双方分歧不大,可协商解决,对答辩人承揽的河北省抚宁县信合水泥x生产线工程预热器制作安装劳务工作。工程量已完结,但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并未最后结算,对此,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二、诉讼程序违法。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郑某市X街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在,原告即不协商又不仲裁,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多年的工程劳务合同合作伙伴,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经2009年2月22日双方核算,被告未结余款为x.7元。2008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2009年2月24日双方确认未结余款为x元,后被告支付x元,尚欠x元,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8年2月13日分别签署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在原告吴某某施工完毕后,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对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2月24日进行的确认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辨称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的约定问题,合同虽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x.70元;

二、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x.70元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工程款x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51元,由被告郑某安特铝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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