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荣新:
你因贪污一案,不服(200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遭受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原案卷进行了审查,现已复查完毕。
本院经复查认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1、你作为南岳区门票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出售门票,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2年6、8月,采取由李伟、邓新海负责收集和提供废票,你向游客出售废票的方式,共计侵吞门票款x元,你得赃款1400元;同年9月、2003年7月、2003年8月至2004年元月,你与李伟用同样的方式,共计侵吞门票款x元,你得赃款x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伟、邓新海和你本人的供述,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书证存单证实你所获赃款的去向,周文兵、旷文冬、陈志刚、朱其方的证言,均证实你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经过。而且你在二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也供述“具体多少张我记不清了,大概钱是x元至x元左右……”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2、你提出办案人员在办此案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二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再审立案的条件,应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