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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邵艳玲计生行政征收某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县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一审第三人邵艳玲,女。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计生委、一审第三人邵艳玲计生行政征收某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邵艳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计生委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认定李某甲、邵艳玲生育第三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依法征收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征收某艳玲社会抚养费x元。李某甲不服该征收某定,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某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李某甲与李X玲结婚,婚后于1999年收某一女孩取名李XX,2004年李X玲因病去世。1994年2月,第三人邵艳玲与刘XX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贺,2004年刘XX去世。2005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艳玲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X,2009年李某甲与邵艳玲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征收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征收某艳玲社会抚养费x元。2010年7月李某甲与邵艳玲离婚。2010年8月18日李某甲就安阳县计生委作出的征收某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安计生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李某甲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2日李某甲在向安阳县纪委递交的上访材料中认可上述事实。并且2010年6月15日安丰乡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某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安阳县计生委依法享有征收某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安阳县计生委提供的李某甲上访材料及安丰乡X村委会的证明可知,李XX系李某甲与邵艳玲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因李某甲与邵艳玲在生育李XX之前,已各育有一子女,现李XX的出生符合《社会抚养费征收某理办法》规定的累计数第三胎的标准。安阳县计生委据此认定李某甲与邵艳玲共同生育子女为政策外生育第三胎并无不当。李某甲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李某甲异议不予支持。另李某甲提出安阳县计生委提供的上访材料系伪造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经查该上访材料中盖有安阳县纪委交办章并有李某甲的签名及联系方法,李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县计生委依法对李某甲作出的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应予支持。李某甲起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年与李X玲结婚。1999年2月左右,因上诉人无生育能力收某一女婴。2004年李X玲病逝。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与邵艳玲结婚,结婚时邵艳玲带一男孩,后于2009年10月9日起名李XX,并将户口下在上诉人名下。2010年7月5日,上诉人与邵艳玲协议离婚,邵艳玲又将李XX带走。被上诉人以李XX属于上诉人与邵艳玲政策外第三胎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李XX出生于2006年,而上诉人与邵艳玲结婚于2009年,李XX怎么就成了上诉人与邵艳玲的政策外第三胎了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这一合法证据不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些旁证,实难体现法律的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

被上诉人安阳县计生委答辩称:李某甲与李X玲结婚后,因李X玲无生育能力,收某一女取名李XX,李x年3月8日出生,户口现在李某甲名下,李X玲于2004年病逝。邵艳玲1994年2月与刘XX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贺,刘x年5月死亡,刘贺现与刘XX父亲刘吉文共同生活,户口在刘吉文名下。李某甲与邵艳玲2005年2月共同生活,2006年1月13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取名李XX,户口现在李某甲名下。根据上述事实,李某甲、邵艳玲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于2010年6月28日对李某甲、邵艳玲下达了安阳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书,决定征收某某、邵艳玲社会抚养费各x元。李某甲不服该征收某定,向安阳市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征收某定。答辩人作出的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邵艳玲未答辩。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某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某定”,安阳县计生委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行为征收某会抚养费的职责。(二)李某甲与李X玲收某一女,邵艳玲与刘XX生育一子,李某甲与李X玲又生育李XX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甲主张其没有生育能力,李XX不是其亲生子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加盖中共安阳县纪委交办章的李某甲的上访材料中显示的事实与安阳县计生委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某定时所认定的事实相吻合。(三)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某、送他人收某、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李某甲与邵艳玲生育李XX应累计计算为第三个子女,故安阳县计生委对李某甲按六倍征收某会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安阳县计生委认定李某甲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并对其征收某会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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