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两被告在我处拉石子,并出具欠据证明,经我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元。

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8年4月3日李某乙出具的欠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石子款6248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石子,于2008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乙欠原告石子款624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当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于200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石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刘某某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子款6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淑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