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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甘某、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甘某(张某丁之妻),女,

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甘某之女),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甘某、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康华,被告张某丁、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戊彩礼x元,同年端午节时,原、被告双方互给付上门礼,原告多给付1000元,两项共计x元。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分手,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给付彩礼属实,但此款给了被告张某戊,我和被告甘某不应返还。另原告多给付的上门礼1000元不应作为彩礼对待。

被告甘某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丁的意见。

被告张某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2011年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张某戊彩礼x元,同年端午节,原告接被告张某戊到其家中过节,被告给付原告上门礼1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张某戊上门礼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戊相识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其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戊的彩礼x元,被告张某戊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甘某共同返还该彩礼,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上门礼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给付上门礼具有赠与性质,系双方的赠与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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