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建材商行。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富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定于同年8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10日再次在原欠条下方确定付款计划,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3000元,11月30日前付x元,于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失信拖欠货款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富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并定于2010年8月底付清;后来刘某富重新于2010年10月10日确定分期付款计划等事实;
2.出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名称、数量及价款。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共结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板材的业务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就其欠款的清偿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建材商行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8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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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周红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