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与胡X、黄XX等人在平乐县城红太阳娱乐城阿根廷包厢内唱歌,李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胡某见状便将周某某压倒在地,李某某扑上去将周某某的右耳朵咬伤,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李某某左大腿捅伤。随后双方分别来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此时,周某某听医生讲被咬断的耳朵可能无法接上,又持卡子刀在昭州医院一楼大厅将李某兵、胡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胡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黄XX、黄XX、莫XX、黄X、廖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临时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相互谅解,并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需要对方赔偿,并相互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梅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