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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林某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林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乙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

经庭审示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林某乙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林某乙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拖欠原告林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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