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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项城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9日被周某市公某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某豫x跃进牌低速普通货车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萍职专门前,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某的无牌号万利牌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豫x跃进牌低速普通货车驶向道路北侧,又撞击了黄XX的烟酒摊子,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某当场死亡、陈某及黄XX受伤、车辆及烟酒摊子受损。张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与被害人黄XX、陈某及死者陈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之事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黄XX、陈某及死者陈某的近亲属均对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黄XX的陈某,证人贾某、倪某、张XX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某、行车证、机动车驾某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二份、委托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均对张某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某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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