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汤某以36800元的价格承包了大余县X村民罗连富位于“雷公坑”的自留山山场,承包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为其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某、李某、吕某、罗某、廖某、汤某、郑某、蔡某、王某、李某及邓某等人的证言,山场承包协议、林权证、登记表及范围图、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汤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汤某现实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且系家庭主要支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