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广东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长江(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个体工某户)。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甲,(略)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俐(特别授权),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略)经理),女,生于X年X月X日,台湾商人,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大亨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大亨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徐俐、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1月9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工某,任行政总厨职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起,被告便有克扣原告工某的情形,6月起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某。原告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某实际约为每月9971.6元。同时,被告在劳动存续期间没有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9月底,被告以原告旷工某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某、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拖欠的工某、支付双倍工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眉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以“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某x.4元(9971.6元/月×4个月),额外支付的工某9971.6元(x.4元×25%);2、判决被告支付加倍工某x元(9971.6元/月×20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x元×50%);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
被告大亨餐厅辩称:原告于2003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行政总厨职务,被告对原告十分重视,除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以外,还在合同的约定外另给予了原告车辆等福利待遇。但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在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后,未办理任何休假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其旷工某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被告依据法律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亨餐厅为个体工某户类型,其依法在工某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字号名称为“眉山市东坡区小而大餐厅”,2006年9月11日变更为“(略)”。原告于2003年1月9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第十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大亨餐厅员工某册》执行”。2006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第九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大亨餐厅员工某册》执行”。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另还约定:乙方(原告)有严重违反甲方(被告)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规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员工某册》等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向乙方发布之各种管理的规章、制度、措施等,一经公布即视为乙方知晓,对乙方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担任行政总厨职务,负责厨部的菜品研发工某。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分店“青白江区稳诚余大亨海鲜餐厅”工某。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某、奖某等至2009年5月;原告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某为每月9821.33元;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并缴纳了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警告通知书》一份,证人赵静(系被告公司人事部主任)、李翔(原系被告公司执行副总)、卿烈勇(系被告公司财务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与公司另一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公司,一直未来上班。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5月20日,原告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其拒绝在《警告通知书》上签字;同时还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与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警告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因2009年4月30日中午顶撞上级,下午未办理任何休假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并连续旷工20天。根据《员工某册》第9.4.3重大过失第17条累计旷工某3个工某日第一次触犯,立即无偿解聘。”通知书中“员工某字栏”注明:“该员工某签”、“直接主管见证/日期”栏中签名的有赵静(人事主任)、王春燕(楼面主管)、周卫(厨部主管)、杨中学(工某部主管)、李翔(执行副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2009年9月2日,原告以与“青白江区稳诚余大亨海鲜餐厅”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青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撤销该案。仲裁内容载明:经查,申诉人与被诉人无劳动关系。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在眉山市东坡区“大亨鱼翅海鲜餐厅”。
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即2009年9月23日,被告(略)作出《关于解除与朱某某先生的劳动关系通知》,并于同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通知载明“朱某某先生:你于2003年1月入职(略),任职行政总厨,负责厨部的菜品研发。2009年4月30日,你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冲突后,当日下午未办理任何休假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至今已旷工某122天。其间,我餐厅于2009年5月18日通知你到餐厅办理离职手续,你拒签餐厅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餐厅规章制度《员工某册》第七条第7.8款‘累计旷工3天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纪律处分第9.4.3款第17项‘累计旷工某3个工某日第一次触犯立即无偿解聘’。据此,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9月8日以“眉劳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理由为“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的备忘录、会议记录、2009年4月的培训计划表各一份,以及《员工某册》(2009年修订版)一册,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员工某册》中的规章制度。备忘录中载明的事由为:关于大亨餐厅《员工某册》(09年修订版)的执行通知,致:两店各部门负责人,另送: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特助、执行副总经理、行政总厨;会议记录参加人中有“朱某厨”,会议内容中赵燕敏总监发言中载明“新员工某册明天到,将对各部门主管进行培训,员工某册的发放将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培训计划表载明“4月20日13:30至16:00员工某册的讲解,参加人员:厨所有人员。培训员签名:周卫。部门经理签名:朱某某。”;《员工某册》第7条公司规章制度第7.8款旷工某规定“旷工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累计旷工3天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纪律处分第9.4.3款第17项规定“累计旷工某3个工某日第一次触犯立即无偿解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原告签收及职工某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为其所签,但认为最后一份合同与前两份一不致,前两份为一页,而最后一份为三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三份《劳动合同》、工某档案表、银行转账发放工某交易记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警告通知书》、《员工某册》、备忘录、会议记录、培训计划表、《关于解除与朱某某先生的劳动关系通知》、青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略)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作为劳动者的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有此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大亨餐厅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员工某册》、备忘录、会议记录、培训计划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知悉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并且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合同的附件。被告提交的《警告通知书》、《关于解除与朱某某先生的劳动关系通知》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员工某册》中关于“累计旷工3天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累计旷工某3个工某日第一次触犯立即无偿解聘”的规定及用人单位大亨餐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大亨餐厅的《关于解除与朱某某先生的劳动关系通知》是2009年9月23日出具,但事实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30日下午未办理任何休假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以《警告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原告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于2009年9月2日向其工某地点即被告的分店“青白江区稳诚余大亨海鲜餐厅”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向被告的分店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其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知悉被告大亨餐厅的有关规章制度,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合同的附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而未办理任何休假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并连续旷工某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大亨餐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至2009年5月的工某,不存在拖欠工某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某及额外支付的工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连续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最后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被告支付加倍工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原告诉请补办社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