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2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委托王XX、朱XX为其位于某封市X村东地所种的杨树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明知仅办理了118棵杨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将所种的392棵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杨树274棵,折合立木蓄积为36.862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3日在采伐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朱一X、朱二X、朱三X、朱四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开封市X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书证,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林木时,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