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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贾XX伙同刘XX(在逃)驾驶蓝色农用三轮车行至南某湾采油厂四大队九龙采油区评X号井井场,从井场油罐内盗窃净原油0.72吨。经延区价鉴(2011)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净原油价值2160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查扣原油过磅单、被盗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延安市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贾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毛(在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X伙同刘XX(在逃)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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