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俊,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范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范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1年4月28日原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张爱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