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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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不服长汀法院判决其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生,原系长汀县X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7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福建诺佳(略)事务所(略)。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综合部分

1、长汀县X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节能办)原系长汀县农办下属部门,2000年节能办划属长汀县农业局管理。2001年4月30日,节能办经长汀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长汀县农业局,开办资金0.45万元,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其职能主要有“开展城乡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节能技改……新能源建设”。2005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汀县支行核准节能办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节能办并据此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开设了单位结算账户,建有独立的财务账目。节能办划属长汀县农业局管理后,长汀县农业局按照局里的相关规定,向节能办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福利,下拨给节能办部份办公经费,其中日常经费开支属农业局财务列支的由局长审批,属节能办财务列支的由被告人黎某洪审批。

本节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长汀县支行《开户许可证》,证实了节能办的机构性质属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单位结算账户和建有财务账目的事实。

②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联行来账凭证》、《进账单》、节能办记账凭证、收款票据、费用报销单、报销发票,证实县农业局有以“沼气项目工作经费”等名义,向节能办拨付办公经费,节能办对该办的经济往来建有独立账目,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该办负责人对办公经费支出具有审批职权的事实。

③证人游某某(原任长汀县农业局局长)、张某某(长汀县农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了节能办机构设立、变更及其性质,以及日常经费开支管理方面如上所述的事实。

2、被告人黎某某自2000年起任节能办主任,属事业编制干部,负责该办的全盘工作。2006年至2009年间,节能办在编在职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为被告人黎某某及胡某某、俞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等5人。期间,邓某某于2008年7月调出该办,钟某某于2007年8月调入该办。

本节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长汀县农业局《证明》和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钟某某、俞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据予以证实。

3、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进行初查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主动到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26日,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黎某某向办案机关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

本节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中共长汀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长汀县监察局《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长汀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登记表》、《侦破报告》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综上事实可以认定:1、节能办为国有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系节能办的法定代表人,属国家工作人员;2、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贪污部分

1、2006年至2009年间,长汀县实施纳入国债项目的沼气池建设工程,由节能办按照农业部、省农业厅批准的建设方案,根据我县建设市场相关行情,提出沼气池建设的技工工资标准,报长汀县农业局集体讨论决定。项目经节能办会同县、乡、村有关部门和人员验收后,由节能办向县农业局申请拨款,经县农业局审批后,由县农业局在国债项目资金专户中向承建人直接拨付技工工资。被告人黎某某与胡某某、俞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等人从中套取资金、用于发放额外的补贴、福利,经共同商议后,利用节能办作为沼气池建设发包方的机会,在与沼气池承建人签订合同前,以沼气池技工工资标准的提高部分系节能办争取得到的,该部分要承建人返回节能办为由,违规要求承建人在订立、履行承建合同,领取建设工程款后,按照承建沼气池数量,向节能办支付每口池20-30元的建池质量管理费。此外,节能办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部份沼气池属旧池改造后以新建池上报,但节能办未在验收报告中体现,并要求承建人按新建池的标准领取报酬后,将扣除改建工资后的差价部份交回节能办。对验收不合格的,节能办依不合格项目的不同,分别收取20至30元数额不等的建池质量不合格扣款。各承建人取得报酬后,均按要求向时任节能办出纳的胡某某缴纳上述三项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胡某某按照被告人黎某某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作为节能办财务账外的“小金库”,由被告人黎某某以单位发放过年过节费名义,将其中的人民币x元造册(每年年终销毁)平均分给节能办在职的全体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人决定用于节能办办公、接待等支出。

本节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长汀县农业局出具的《长汀县历年沼气建设情况一览表》、《长汀县2006年(2007年、2009年)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方案》,证实自2006年以来,我县按照上级批准的农村沼气国债项目任务、技术要求和补助标准,逐年实施,节能办在项目建设中负有规划设计、宣传发动、组织培训、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组织验收等职责。

②书证《承建沼气池合同》,证实我县X村沼气国债项目的建设工程,由节能办与有资质的沼气池建设技工签订承包建设合同,节能办负责建设质量抽检和技术指导,经节能办验收合格后,承建人取得建沼气池工资,节能办作为合同的甲方按照建池总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扣除乙方质量保证金外,未约定甲方可以收取其他费用或质量不合格扣款。

③书证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的户名为胡某某、账号为13-x的存折复印件、存取款凭证,证实该账户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3日现金存入x元,支取x元的事实。

④书证《县节能办相关人员私分公款一览表(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收入不入账以过年、过节费名义私分公款x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分得x元,胡某某分得x元,俞某某分得x元,邓某某分得8300元,钟某某分得7500元的事实。

⑤证人胡某某、俞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胡某某、俞某某、邓某某共同商议从沼气池建设项目资金中套取部分用于补贴,决定从技工工资中抽取一部份管理费和对不合格的沼气池中抽取部份罚款,另建账目,由胡某某统一保管,由被告人黎某某造册分配的事实。证明了2006年下半年,县节能办召开技工签订合同会议时,被告人黎某某公开要求拟签订合同的技工必须按承建沼气池数,每口池向节能办返还20元建池管理费(2008年开始,管理费改为每口池30元)的事实。证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2009年,节能办共收取的建池管理费、建池不合格扣款和以旧抵新套取的资金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建池管理费部份约7、8万元,不合格扣款约4、5万元,以旧池抵新池的差价部份约2万元,上述款项未入节能办财务账,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等人以发放“年节费”名目各分得款额如③所列,余款用于上级来人招待、协调关系等开支,相关发放账册已于每年底销毁的事实。

⑥证人谢某某、邱木水生、袁某、丘某乙、兰生如、张广田、罗某长、刘某某、丘某甲的的证言,证明在技工与节能办签订承建沼气池合同时,被告人黎某某对技工们声称“技工的工资是没有那么高的,是节能办向农业申请的,技工的工资中含节能办的管理费每个池20元,这个费用是没有开发票的,等验收后现金交给胡某某”,2006年至2008年,每口池建池技工工资分别是550元、600元、650元。承建沼气池的发包方是节能办,配件由节能办出,水泥、砖的费用由农户承担,承建人获得技工工资,工资由节能办等相关部门验收后给付。技工在取得技工工资后,按被告人黎某某的要求和节能办规定的标准,向胡某某现金缴纳管理费、建池不合格扣款,此外,以旧抵新的报领了数量不多的沼气池,节能办以新池标准验收后,由技工扣除粉刷、修整的工资后,将差额部分缴给胡某某,上述款项收入后,节能办均未出具收款凭据的事实。

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节能办在建设沼气池过程中主要起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组织验收的作用。(2006年至2009年度国债项目承建沼气池技工工资标准是)由节能办参与周边各县市技工工资的标准,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过县农业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的。(沼气池建设资金)由各乡镇施工队在沼气池建设成后向县节能办提出申请,县X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县农业局申请拨款,经县农业局审批后下拨资金的事实。

原判认为,节能办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长汀县农业局作为其开办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与节能办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节能办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备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黎某某与节能办其他全体在职人员共同商议后,以该办名义、巧立名目所违规收取的“建池质量管理费”、“建池不合格扣款”以及违法套取的“以旧抵新”差额部份的国债资金,虽其来源不合法,但在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基于节能办组织验收的管理职能和沼气池建设发包方的合同优势地位,以节能办的单位名义收取或套取上述款项后,在未依法处理前,应视为节能办占有、管理的公共财产,本应入账并参照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管理或依法处理。但被告人黎某某等人为额外发放福利、补贴,采取收入不入节能办财务账的方式,私设账外账即“小金库”,并以单位发放过年过节费等名目,将其中的人民币x元造册私分,是内部公开、在职人员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违法行为,而非秘密地、少数人之间的共同贪污行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2、2008年间,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县节能办工作人员胡某某、俞某某、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04年国债项目下拨配用的已逾保质期的密封剂转卖获利人民币8500余元不入账,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黎某某等4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本节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县节能办相关人员私分公款一览表(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与胡某某、钟某某、俞某某私分出卖密封剂6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打电话给证人说长汀县节能办还有一批密封剂过期了,但是还可以用,叫其帮忙推销。证人经咨询厂家,密封剂过保质期两、三年也还可以用后,联系到朋友要做蓄水池或做房子需要密封剂,就打电话给黎某某把货发过来后,证人将这批大约750余公斤的密封剂卖得的8500余元,分两笔汇入黎某农行户头的事实。

③证人胡某某、俞某某、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本节事实。

原判认为,密封剂系国债项目下拨物资,属于节能办管理的国有资产。该批密封剂虽超过保质期,但只是丧失了部份使用价值,而非无交换价值,其残余价值仍应认定系节能办占有、管理的国有资产。节能办作为该物资的保管人,应将变卖所得入账管理,但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却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违法集体予以私分,亦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所实施的上述两起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累计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不应定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担任县节能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技工刘某某、丘某甲签订虚假维修合同,采取虚报县节能办聘请技工维护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各x元,共计人民币x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本节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售后服务分包合同》、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证明函》,证实节能办与灶具及其配套产品供货方义乌市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后,双方约定由该公司向节能办支付相当于产品价格8%的分包服务费用,由节能办负责聘请2名技术人员,就该公司供货的新产品向农户提供安装、使用培训、售后服务和维修服务的事实。

②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进账单》、节能办《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11月14日,长汀县农业局向节能办转入沼气配件管护维修费(聘请技工工资)x元,节能办以“沼气配件管护维修工资”的科目入账的事实。

③书证节能办《聘请沼气灶具管路维修工合同》、节能办工资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以聘请刘某某、丘某甲为全县沼气灶具、管路维修工的名义,签订聘请合同并造册发放了二人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计x元的事实。

④书证《县节能办相关人员私分公款一览表(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分别与刘某某、丘某甲合伙套取维修工资x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分得x元,刘某某分得x元,丘某甲分得x元的事实。

⑤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灶具厂家或配件公司回拨返利8%的维修费用是在节能办入账的事实。

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沼气配件公司售后维修费用)由省农业厅组织招标后,由确定中标的企业返还8%的售后服务费。考虑到节能办办公经费不足,经过局里研究,同意返还到节能办由节能办作为经费直接开支。如有结余,作为节能办下年度的办公经费使用的事实。

⑦证人刘某某、丘某甲的证言,证明县节能办实际没有聘请技工为沼气池进行维护,系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冬,分别要求两证人以沼气管路维护名义,在被告人准备的虚假的维修工合同上签字,从节能办每月套取1200元的维护工资,两证人实际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技工职责去履行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黎某某还以其在富贵家园购买了房子,装修需要钱为由,要求两证人将该款暂时先由其使用。被告人在分两次让两证人在19张维修工资单上签字、盖章,领取了工资x元后,于2010年2、3月份,分别付给刘某某x元、丘某甲x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伙同技工刘某某、丘某甲,采取签订虚假维修合同、虚报节能办聘请技工维修工资的方式,内外勾结,骗取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刘某某、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二人虽然分得赃款较多,但该款系被告人黎某某在事后因担心有关机关的追查所给付,并未改变刘某某、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而被告人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手段的制定者和实行者,起决定性的主导地位,系主犯,其贪污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x元。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个人贪污部分

1、2003年7月起,节能办工作人员罗某某自愿奔赴经济主战场,并主动放弃保留工资、福利的政策规定待遇,同意将其工资的一半留由节能办作为办公经费、统一支配。其后,节能办将罗某某的工资全额留作办公经费,罗某某直至2008年12月正式调离节能办亦未提出异议。自2006年起,被告人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罗某某的签名和代办工资存折,将罗某某从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奖金、津贴等款项计人民币x.28元不入账,非法占为已有。

本节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书证中共长汀县委员会汀委[1998]X号《关于动员和组织科技、管理人才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决定》,证实经中共长汀县委员会决定,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以自愿报名奔赴经济主战场,此期间的工资、行政关系不转,原职级待遇、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照发的事实。

②书证长汀县农业局介绍信存根,证实罗某某于2008年12月调离节能办,人事关系转回长汀县人事局的事实。

③书证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的户名为罗某某、账号为13-x的存折复印件、节能办工资(奖金)发放(报销)册、报销单、凭证、发票、《县节能办相关人员私分公款一览表(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假冒罗某某的签名和私自办理其领取工资的存折,冒领了罗某某从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x.88元,奖金、福利、补贴x.40元,合计人民币x.28元的事实。

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3月至2008年12月在长汀县节能办任副主任,期间,经被告人黎某某和农业局分管领导同意,于2003的7月奔赴经济主战场。当时决定其奔赴经济主战场期间的工资领一半,另一半留节能办作为费用。2003年7月后,证人未在节能办工资发放册上签过字,没有在农业银行办理发放工资的存折,没有领取过工资、奖金、福利和补贴的事实。

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于2003年提出要奔赴经济主战场,并提出他本人的工资及福利留一半给节能办做费用,证人向局长汇报后,局里面表示同意。2003年2005年,每年年终时,被告人黎某洪有向证人汇报过罗某某的工资用于上级来人费用的开支情况,但从2006年开始至今,罗某某的工资如何处理的,被告人黎某某没有再汇报过的事实。

本节所列证据,控辩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节事实。公诉机关关于“罗某某奔赴经济主战场,按相关政策规定,其工资应由县节能办统一支配”的指控,与书证中共长汀县委员会汀委[1998]X号《关于动员和组织科技、管理人才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决定》和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悖,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虽然根据农业局、节能办和罗某某三方的共同约定,罗某某保留一半工资,但在财政拨发工资后,罗某某实际领取之前,该款属节能办管理的公共财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后,伪造罗某某签名和工资存折骗取并非法占有,为贪污犯罪行为,其贪污数额应依罗某某被冒领的工资、奖金、福利总额计算为人民币x.28元。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2、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担任县节能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向技工刘某某按照承建沼气池合同约定的建设数量拨付沼气灶具,给予刘某某超出实际承建数量的沼气灶具。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以个人名义从技工刘某某处索要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15套沼气灶具,并将灶具私自销售得款人民币2000元。

本节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书证《县节能办相关人员私分公款一览表(二)》,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私卖灶具15套计2000元的事实。

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6年签订承建沼气池430口,实际建池372口,2007年签订合同100口,实际建池98口,2009年签订合同120口,实际建池72口。在承建沼气池时,配件是按签订合同数量领取的,多领取的灶具一部份由其个人零星销售,一部份留于备用。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洪向其提出将其中的一部份灶具返还给他,于是证人就用自己的工具车运了十几套灶具给被告人黎某某,当时每套灶具价格是180元的事实。

③证人谢某某、丘某乙、袁某、丘某甲的证言,证明承建沼气池的技工按《承建沼气池合同》约定的数量领取沼气池配件,没有用掉的归承建人保管,农户有坏的配件到技工处更换,不够的由技工向节能办领换的事实。

本节所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可以确认并采信。证人刘某某、谢某某、丘某乙、袁某、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技工在承建沼气后,有超过实际承建数量领取沼气配件和灶具的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关于“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要取15套沼气灶具”的供述,也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符,可以采信。据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以县节能办的名义从技工刘某某处收回下拨的15套沼气灶具”的指控,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利用其职便,明确以个人名义向需要其在工作中予以照顾的沼气池技工索取沼气灶具,是索贿行为。但因其索贿数额未达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标准,不予定罪。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x元、个人贪污人民币x.28元,共计人民币x.2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x.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减轻处罚,只对其从轻处罚,认为量刑不当。1、上诉人在案发后,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上诉人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全部赃款,挽回对国家造成的损失。3、上诉人认罪态度很好,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办案。4、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长汀县农业局提交《关于请求给予黎某某减轻处罚的请示》,充分肯定了其多年来的工作表现,主观恶性较小。5、对上诉人适用减轻处罚,有利于减轻上诉人的精神负担。缓解上诉人的多种疾病。综上,恳请改判对上诉人适用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个人贪污部分第1起为贪污犯罪行为属于定性错误。2、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3、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恳请对上诉人依法改判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x元、个人贪污人民币x.28元,共计人民币x.28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x元、个人贪污人民币x.28元,共计人民币x.2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案发后,上诉人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个人贪污部分第1起为贪污犯罪行为属于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1、节能办经长汀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长汀县农业局,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上诉人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长汀县委员会相关文件规定,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以自愿报名奔赴经济主战场,此期间的工资、行政关系不转,原职级待遇、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照发。3、上诉人黎某某假冒罗某某的签名和私自办理其领取工资的存折,冒领罗某某从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x.88元,奖金、福利、补贴x.40元,合计人民币x.28元。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的7月奔赴经济主战场。当时决定其奔赴经济主战场期间的工资领一半,另一半留节能办作为费用。但2003年7月后,从未在节能办工资发放册上签过字,没有在农业银行办理发放工资的存折,没有领取过工资、奖金、福利和补贴。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罗某某2003年7月后,从未在节能办工资发放册上签过字,没有在农业银行办理发放工资的存折,没有领取过工资、奖金、福利和补贴;上诉人黎某某假冒罗某某的签名和私自办理其领取工资的存折,冒领罗某某从2006年至2008年的工资、奖金、福利总额为人民币x.28元;节能办的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该款在财政拨发工资后,罗某某实际领取之前,该款应属节能办管理的公共财产,上诉人黎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截留后,伪造罗某某签名和骗取工资存折,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情节、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而,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袁某

审判员刘某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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