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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x本田思域汽车沿新兴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驾车逃逸,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篓某、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材料,110接处警表,被害人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改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中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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