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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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在发生多笔交易之后,经双方结算,因原告预付的货款数额多于被告发货价值,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出具欠条,以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6月5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075,774元。

2009年6月6日起,双方的交易继续进行。截止2009年8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预付了货款3,392,000元,而被告仅提供了价值为3,021,633元的钢材,被告又欠原告货款370,367元。2009年8月15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2009年9月底,被告中断与原告的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46,1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348元(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1,446,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钢材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因原告所付的预付款大于被告实际的供货数,故双方于2009年6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今欠张某货款壹佰零柒万伍仟柒佰柒拾肆元正,截止到2009年6月5日,未开发票叁佰万零壹仟叁佰捌拾玖元正,欠款人张某”。

后双方继续进行钢材货物买卖,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转帐支付了货物预付款3,392,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钢材价值为3,021,633元。2009年8月15日起,被告停止供货。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多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号码为x、x的银行款项往来及2009年6月王永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号码x

x的银行款项往来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为此提供了相关查询凭证,经本院核实,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张某及王永明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确有原告支付3,392,000元款项的付款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被告及王永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书面确认欠原告10,757,774元,故该笔债权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原告预付货款的金额高于被告的供货金额,计370,367元,现被告停止供货,被告理应将原告多付的货款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多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446,141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损失(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8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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