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7月出生。1988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9月19日释放;2007年9月28日因吸毒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鉴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2005年5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宏力大道“xx饺子馆”门口,将被害人赵一x的1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郭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帮助王某逃匿,随后二被告人在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附近被抓,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时,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宏力大道“xx饺子馆”门口,将被害人赵一x的1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郭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帮助王某逃匿,随后二被告人在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附近被抓。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螺丝刀一把、锥子一把,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抓获证明,被盗车辆信誉卡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尚xx、陈一x、陈二x、陈三x、赵二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又犯罪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时,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