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XX,女,汉族,住陕西省陇县X镇。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孙x年相识,当时被告在XX厂任出纳。从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分5次向我借取现金x.0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底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答应2010年12份全部还清,至今已逾期半年之久,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孙XX辩称,2009年农历2月份左右,我经亲戚介绍到XX厂去打工,给厂里做饭兼任出纳,每月付我工资1000元。我在该厂一直干到2009年农历11月份,在此期间我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韩某乙借过钱。每次借款都是厂长暨承包人打好条子并签名盖章,作为出纳我仅是在背后签名记账而已,然后随手将收到的钱转给小包工头用于给民工发工资。此外,诉状中所称我答应在2010年12月份将全部欠款还清完全不是事实,从我离开该厂后,一直未和韩某乙有过任何联系。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他应向承包人追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孙XX到原告韩某乙承包给他人的XX厂打工任出纳。同年8月22日至11月17日该承包人以承包单位名义向原告韩某乙5次借款共计x.00元。该承包人在承包单位制式收款收据上向原告韩某乙出具借条5张,作为出纳的原告孙XX在其中3张条据的“出纳”处签名,2张条据在“记账”处签名,“会计”处均为他人签名。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韩某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本案实际的债务人应为承包XX厂的承包人,孙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孙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0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小林
审判员高勇峰
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