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镇XX村XX湾XX号。
上诉人陈某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1)茶法行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以“被上诉人茶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法定的统计调查机构,其作出的《枣市X村退耕还林面积核实报告》违背事实、违反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上诉人是依照《林业统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赋予的职责而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所作出《枣市X村退耕还林面积核实报告》,被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茶陵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是茶陵县林业局的内设机构,但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等的退耕还林面积作出的《枣市X村退耕还林面积核实报告》是按照(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茶陵县林业局林业调查测量队对各方当事人从2002年以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确认”的要求,依据《林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四)完成国家有关统计调查任务,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的规定所赋予的统计调查职责所作出的报告,其作出的评估行为不属于国家行政职权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将被上诉人茶陵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茶陵县林业局为被告。故此,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茶陵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