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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与肖某旺(另案处理)因没钱用,商量次日到大余县青石钨矿工棚内盗窃机械设备内的铜线。次日16时许,肖某旺带着刘鹏辉(另案处理)来到大余县城“环球”网吧门口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汇合。当日18时许,上述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青石钨矿胡某戊承包的工区工棚外。因为机械设备笨重,人手不够,被告人李某乙给李某丙、李某丁打电话,叫他们各骑一辆摩托车到青石钨矿。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来到青石钨矿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等四人汇合后,六人进入工棚内,盗得三相异步电动机六台(二台功率1.1KW,一台功率2.2KW,一台功率13KW,一台功率15KW,一台功率22KW,除功率22KW的电动机运走外,其余五台均取走机内铜线,外壳丢弃于某丛中),三相交流同步发动机一台,单相潜水泵一台,打沙锤三对,8平方毫米铝线4.5公斤,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60元。销赃后,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人民币251元。案发后,三相异步电动机三台(二台功率1.1KW,一台功率2.2KW)、功率22KW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外壳、单相潜水泵一台、打沙锤三对、全部铝线及铜线被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胡某戊。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戊的陈述,证人肖某、马某证言,提取、辨认物品笔录及扣押清单,物品称重说明、领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作用略小于某告人胡某甲、李某乙,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某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6272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胡某戊5268元;余款10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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