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上午9时37分,杨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至梧州市鸳江桥桥面(河东往河西方向上坡大约80米处),突然从临时设置的单车道违章变道至机动车道,导致与邓某正常行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邓某右脚下肢胫骨平台腓骨粉碎性骨折的终生性伤害,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以及二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蝶山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杨某负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双方(邓某方由妻子黄宗娟代)于2010年12月10日在梧州市蝶山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协商达成协议:1、由杨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600元作为邓某的营养费、医某、误工费等的一切费用;2、双方车辆的车损以及施救、停车费用各自负责;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日后互不追究。但是仅仅三天之后,被告杨某就取消电话号码,造成无法联络,并且以各种借口、理由拒不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妻子曾经多次上门追讨赔偿款,但其本人及其家人态度恶劣。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某用36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x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证;5、梧州市中医某疾病证明书;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某检测报告;7、梧州市中医某及红十字会医某收费证据;8、梧州市中医某病人汇总清单。
被告杨某没有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上午9时37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至梧州市鸳江桥桥面(河东往河西方向),与原告邓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某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X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邓某由妻子黄宗娟代为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杨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600元)作为邓某的营养费、医某、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二、双方车辆的车损及施救费、停车费由各自负责;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日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遂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赔偿数额是双方权衡利弊确定的,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自愿的情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应承担逾期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按原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交通事故损失3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邓某负担202元,被告杨某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