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及其代理人范希魁,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前妻)及儿子贾某蒙、贾某凯、女儿贾某丽到被告人贾某某住处索要电视机及电动车,遭到贾某某拒绝,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贾某某随拿一木棍至张某某身体左侧后背,又持刀捅伤张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后贾某某又从屋顶投下多块砖头砸至张某某身上。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多处重伤、多处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等证据,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意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多处重伤和多处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13元人民币,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我也受伤了,张秀芹的伤是我和她夺刀时将她致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19日离婚。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张某某及儿子贾某蒙、贾某凯、女儿贾某丽到被告人贾某某住处索要电视机及电动车,遭到贾某某拒绝,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贾某某随拿一木棍至张某某身体左侧后背,又持刀捅伤张某某身体多处部位,之后,被告人贾某某上到屋顶,从房顶投下多块砖头砸至张某某身上,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三处重伤、三处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x.12元。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秀芹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贾XX、贾XX、贾XX证言;4、张某某伤情鉴定书及医疗花费单据;5、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6、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多处重伤、多处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是在夺刀时将张秀芹致伤的理由因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金等共计人民币x.12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预案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