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麟。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执打闹,且被告赌博成性,未尽丈夫的义务与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麟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王某生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子女抚养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王某麟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王某生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打牌不属实,原告很少打牌,被告说原告跟别人跑了,被告应拿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8日在安乡县陈家嘴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麟,现由被告父亲帮助带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为此发生过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