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家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4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家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家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8日19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宋××家门前,被告人申家江与闫××因打扑克产生纠纷发生打架。榆林派出所民警张××、翟××和龙王庙村治保主任卜××到现场做调解工作,申家江不听劝解并用拳头殴打卜××的左脸部,造成卜××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卜××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的陈述;证人宋××、秦××、申××、闫××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家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家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