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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2月1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抓获,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冬天至2009年秋天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每千克38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两次从朱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咖啡因4000余克;以180元的价格,在林州市X镇从一货车司机手中购买咖啡因500余克。后经朱某某的介绍,郭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将其三次所买的咖啡因4500余克卖给了郝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郝某某证言、辩护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郭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郭某某出资1200元,李某某从河南范县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9.18克。次日下午,李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来到林州市,由郭某某联系买主。当晚19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建设银行门前广场将正贩卖冰毒的郭某某抓获,查获冰毒9.18克。在郭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林州市客来登旅社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与李某某商量,由李某某从山东买冰毒,由其将冰毒卖给李××,并将1200元钱交给李某某,2009年11月20日下午李某某在客来登旅社交给其10克冰毒,在其与李××交货时被抓获。其与李某某说好了贩卖冰毒挣了钱双方平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郭某某打电话说想要冰毒,其就到范县打听,有一个人提供了一点粉末状的冰毒,说每克600元。郭某某给了其1200元,其到范县从那个人手里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要了10克冰毒,先支付了1200元,等卖了货后再付剩下的钱。2009年11月20日下午,其到林州市将10克冰毒给了郭某某,晚上8点左右其就被抓了。3、证人李××证言,其想试试吸食冰毒,对郭某某说要10克,每克700元。其与郭某某说好在林州市建行门口交货,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看到有几个人跑了过来,其怀疑是警察就跑了。4、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旅社入住情况及公安人员在旅社将李某某抓获情况。5、另有扣押冰毒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查获毒品9.18克的鉴定报告、抓获郭某某、李某某照片及查获冰毒的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抓获李某某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违禁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为从犯,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李某某积极寻找毒品,并从范县将冰毒9.18克带至林州市,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认为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系特情人员,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该案系特情引诱,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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