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
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5日依据(2010)衡中法执字第217-X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60万某。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称: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按照其与中南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21日向中南市政公司(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转付)支付了投标资审诚信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各80万某,用于项目的投标。中南市政公司将该款全部汇入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因该项目未中标,2011年4月25日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中南市政公司。当日,该款即被法院扣划。案外人认为法院扣划的160万某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将该已扣划的款项返还给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案外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中南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中南市政公司合作对山西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段路基、桥隧工程项目投标;投标使用中南市政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投标所需的资审保证金80万某和投标保证金80万某由中南市政公司统一递交,费用由中铁十七局五公司按业主招标文件要求汇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帐户上;中南市政公司保证此款不挪作其他用途,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等。此后,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先后两次汇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帐户各80万某,共计160万某;此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先后汇入中南市政公司帐户80万某、100万某;中南市政公司于两次收到款项的当日分别汇给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各80万某,共计160万某。2011年4月25日,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汇入中国银行衡阳市雁峰支行中南市政公司基本帐户(帐号:(略))内款项160万某。同日,本院从该基本帐户内划拨存款160万某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
本院认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属于货币的范畴,且属我国《物权法》中所称的动产“物”。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其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取得货币之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而丧失货币的占有即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因此,中南市政公司在银行开设基本帐户内的存款其所有权依法属于被执行人中南市政公司所有。案外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因与中南市政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将原本属于其所有的160万某款项交付给了中南市政公司,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即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占有权及所有权。有关中铁十七局五公司与中南市政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系合同当事人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如案外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认为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其银行存款被执行而违约,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据此,案外人中铁十七局五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中南市政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160万某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