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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盗伐林某甲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某甲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初至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多次窜到仙游县X村“旧内厝厝边”及其附近的“摇垅路”山场用手锯和劈刀,采用择伐的方式盗伐林某甲,并将林某甲制某4米长的木材后搬至路边出售给他人(主体身份不明),共得赃款300多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曾某再次窜到“摇垅路”山场盗伐林某甲时被山林某甲当场发现。案发后,经仙游县林某甲部门技术人员鉴定:共被采伐林某甲蓄积量9.7947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量9.0422立方米、柳杉蓄积量0.75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柯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仙游县林某甲局资源站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游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某甲及其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某甲,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甲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曾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某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盗伐林某甲蓄积量9.7947立方米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在游洋镇鲁头“旧内厝厝边”,“摇垅路”二地盗伐杉木,柳杉蓄积量9.7947立方米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制某、林某甲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蓄积量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以原判认定其盗伐林某甲蓄积量9.7947立方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某甲9.79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甲罪。原审基于上诉人曾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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