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城佳佳饮矿泉水饮料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常德市鼎城佳佳饮矿泉水饮料公司(以下简称佳佳饮料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代理人李也,被告佳佳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于2011年6月7日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化解矛盾,原告周某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收。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