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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住(略)。

被告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X镇X路某号某室,实际办公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至被告某分店购买型号为某牌热水器,价格为人民币1,150元(以下币种相同)。售货员雷某说当天无货,写下欠条一张,叫原告过完年再来取发票和提货单,并有施某证明。同年2月14日下午4点多,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一张国美电器公司的发票,叫原告凭此发票到国美电器公司领取热水器。原告为此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商标法规定对热水器标明价格;2、被告和某电器有限公司是两个法人,原告与某公司已有诉讼,被告不能未经原告同意而强迫原告到某公司购买货物;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票上注明是银行卡付款,但实际上原告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4、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其处购买热水器。综上,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价值1,150元的某牌热水器退一赔一,总计2,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电话费10元、复印费30元、查阅工商档案机读费40元。

被告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关于某热水器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方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1,150元,但被告在原告购货时已明确告知其没有此类货物,事后也经原告同意转由某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已将货款交付某公司,并以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作为购货人开具了某公司的发票,现被告已将发票和提货联交付原告,故已完成合同交货义务,且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故仅同意为原告办理退货,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原告为购买某牌热水器至被告公司门店。被告处型号为某牌热水器标价1,758元,原告经验看此型号牌热水器样机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雷某就价格协商确定为1,150元,原告遂决定购买一台此种型号的热水器。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当天无货,但仍收下原告为购买上述热水器而支付的货款1,1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顾客提货联发票各一张,型号:某(壹仟壹佰伍拾元)”,同时承诺如有上述热水器时,即向原告交货。同年2月13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提货,被告表示同意。次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要求提货,被告将一张销货单位为某电器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王某、品名为某热水器某、金额为1,150元的发票及一张同样内容的记帐兼提货联交付原告,并叫原告凭此发票和提货联到某电器某某店去提货。原告当场表示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外,有欠条、商品标价签、记帐兼提货联、发票联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购买热水器前已验看样机,被告亦明码标价,最后成交价系双方合意而成,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当天无法交货,基于此,原告仍将货款交付被告。故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导致原告对商品质量等影响其购买决定的因素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但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约定热水器并开具被告公司的正规发票,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已经原告同意转由某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有权拒绝某公司代为履行及某公司的发票。但被告的此项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现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货的请求,即退还货款,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但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货款一倍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遭到被告否认,原告仅提供了复印费收据原件,但未举证证明此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亦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曹某热水器货款人民币1,15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办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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