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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邓某戊。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某,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李某丙所砌的护土墙倒塌,撞击到李某丁位于南宁市X镇那烈坡X号房屋的墙体,导致房屋出现裂痕。该事件经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南宁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协商,对于该事件造成的原因,上述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有四点:一某单砖砌挡土墙,二是未修托盆底,三是砌后没有倒铺水泥,四是当墙体出现变形,仅用木板横条顶住。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某意见,调解未果,李某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丙赔偿李某丁拆建房屋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李某丁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李某丙对李某丁的房屋恢复承载能力,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以及鉴定费用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丁提出对其房屋后墙裂开形成的损失、以及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一某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李某丁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320元。该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司鉴质检字第X号《李某丁私人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记载的内容有:裂缝情况:二层楼板(即目前的屋面板)有二块板板底出现裂缝,裂缝处有渗水痕迹,裂缝最大宽度为0.31mm;墙体裂缝形态主要为屋面板及挑梁下水平裂缝、墙体阶梯状斜裂缝、竖向裂缝、门(窗)角的水平裂缝以及斜向裂缝,所测测点裂缝宽度在0.25-2.0mm之间(其中,对于裂缝宽度为2.0mm的墙体,部分裂缝已贯穿墙体,该墙体已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au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评定为cu级)。鉴定结论及建议:根据房屋目前的裂缝情况及变形情况,目前该房屋评定不属于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或严重影响整体承载;由于该房屋屋面及墙体出现了裂缝,屋面板出现渗水情况,部分墙体裂缝宽度较大,已显著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及耐久性,同时,按裂缝检查项目评定为cu级的墙体,其上裂缝已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修和补强。

一某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的侵权事实,李某丙认为是自然原因(下雨)导致其护土墙倒塌,才推到李某丁房屋,但仅有李某丙一某陈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即便下雨,是否足以导致该事件发生亦没有证据相佐证;而李某丁提供的《证明》,系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南宁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在李某丙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证明》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其所述倒塌的原因中并未说明下雨导致,均为护土墙自身具有安全隐患而导致。故李某丙护土墙的倒塌与李某丁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李某丙在本案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丁房屋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李某丁房屋的受损情况,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受法院的委托,依照科学的方法作出《鉴定报告》,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李某丁房屋已出现裂缝和变形,虽未达到显著影响房屋整体承载,但部分裂缝已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有维修和补强的必要。因此,李某丙应为李某丁的房屋恢复正常使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修理费。李某丁支出的鉴定费19320元,确因李某丙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现李某丁主张192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李某丙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某七条第某、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丙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李某丁位于南宁市X镇那烈坡X号房屋恢复正常使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二、李某丙应赔偿李某丁鉴定费192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某丙负担。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一某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系上诉人侵权所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前平整土地、挖排水沟、地基等建房的先前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前的防护土出现流失,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引发的房屋滑坡垮塌,从而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受危害,上诉人才修建护土墙。而且,依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对于相邻危险相邻各方均有共同排除危险的义务,但上诉人怠于履行其排除危险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了相邻双方的共同利益,才独自修建护土墙。因此,对此所发生的危害行为不应仅由上诉人一某承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某的责任。二、护土墙的倒塌是由于当日下大雨所引发的,有南宁市X村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证实。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倒塌之前的既有结构承载能力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它的施工质量是否有保证这些在原审法院所委托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都没有涉及到,该鉴定报告只是从房屋目前出现裂缝的情况下及变形情况进行鉴定。一某法院让上诉人承担维修房屋的一某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根据《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某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X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X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要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并非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是由自己购置材料,然后招揽土工匠施工完成。且房屋竣工后,也没有进行验收和交付。在这种情况下,房屋质量是无从保证的,不排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护土墙倒塌前就存在缺陷,护土墙的倒塌和被上诉人房屋开裂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样的前提下,一某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四、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上诉人并不知情,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见到《鉴定报告》的原件和鉴定费用的相关发票,然而一某法院却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1、房屋修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某;2、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某、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丁辩称:一、一某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2007年上诉人私自砌护土墙:一某单砖砌挡土墙,二是未修托盆底,三是砌后没有倒铺水泥,四是当墙体出现变形,仅用木板横条顶住。后护土墙倒塌,撞击到被上诉人位于南宁市X镇那烈坡X号房屋的墙体,导致房屋出现裂痕。该事件经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南宁市X村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协商,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某意见,调解未果,被上诉人被逼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在一某答辩中也自认是其的护土墙倒塌推到了被上诉人位于南宁市X镇那烈坡X号的房屋,才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痕,而且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同意承担,现在又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缠讼的行为。3、一某法院在审理当中,事先是上诉人提出对房屋后墙裂开形成的损失、以及房屋损坏程度提出司法鉴定的,一某法院准许后,由上诉人本人到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场进行挑选司法鉴定机构,当时约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但等司法鉴定机构挑选好后,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一某拒绝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一某法院多次联系上诉人,上诉人都拒绝支付相关的鉴定费用,一某再拖,相近两年时间,一某法院只好要求被上诉人交了全部的鉴定费用,至今上诉人分文未付给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否是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修复房屋、承担修复费用,并承担鉴定费19200元

上诉人李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引发的侵权事实,而且当时调解上诉人也主动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丁对上诉人李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公章不清晰,并认为墙倒塌与下雨没有关系,当时调解时上诉人本人并不愿意赔偿损失费用,而是其父亲愿意赔偿部分,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主动原意赔偿,被上诉人是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才起诉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对上诉人李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本院另查明:李某丙的房屋与李某丁的房屋为前后相邻,李某丙的房屋在前,地势较低,李某丁的房屋在后,地势较高。李某丁于2007年2月在双方房屋之间地势较高处修建了上述倒塌的护土墙。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补充证明》记载,李某丙所砌护土墙由于碰上大雨加上砌墙的的质量太差,因而倒塌,李某丙同意负担维修费用,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某。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丁房屋受损是否是由于李某丙所砌护土墙倒塌撞击所致问题。李某丁在其与李某丙的房子之间修建护土墙后,其应对上述护土墙尽到安全保障及维护义务。根据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南宁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具的《证明》中记载,护土墙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围墙修建不结实存在安全隐患及墙体出现变形时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所致,故一某法院确认李某丁房屋受损是由于李某丙所砌护土墙倒塌撞击所致,并无不当。李某丙主张护土墙倒塌是由于下大雨这一某可抗力所致,但根据查明事实,主要是由于护土墙质量差才导致大雨对墙体造成不良影响,并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李某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还主张李某丁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经过鉴定部门鉴定,认定李某丁房屋上的裂缝已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修和补强,故李某丙应为李某丁修复房屋使之恢复正常承载能力,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李某丙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同意负担维修费用,只是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某,一某法院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未完全支持李某丁的主张,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一某即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上诉人李某丁位于南宁市X镇那烈坡X号的房屋进行修复,使之恢复正常承载能力,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李某丙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丁鉴定费9600元。

一某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李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某起二年内,向一某人民法院或与一某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某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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