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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107国道与长葛市X路交汇处东侧(食为天饭店)滋事,殴打饭店老板邹X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长葛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后,辱骂、殴打民警杨X、王XX,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XX、邹X、李XX、邹XX、韩XX、张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民警冯XX、王XX、杨X出具的事情经过、(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长葛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赔偿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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