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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在牛xx(已起诉)开设于新乡X村、大某、小里村X村等处的赌场内,负责记账、收帐、维持赌场内秩序等服务,组织多人以麻将“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曹某以赚取参赌人员小费的方式从中获利一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自己是自首,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在牛xx(已起诉)开设于新乡X村、大某、小里村X村等处的赌场内,负责记账、收帐、维持赌场内秩序等服务,组织多人以麻将“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曹某以赚取参赌人员小费的方式从中获利一万余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xx、程xx、李一x、李二x、裴xx、赵xx、李三x的证言,同案犯牛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充当服务人员,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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