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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天馨时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馨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略)事务所(略)。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下称天安

保险公司)、上诉人辽宁天馨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天馨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馨公司诉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某馨公司保险金100万元整。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合计6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减半收取9,049元,合计71,724元,由天馨公司负担。

三、鉴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已由天馨公司交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交付,故去掉天安保险公司已交纳的二审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49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某馨公司的款项为990,951元。上述款项天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某。

四、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某款项,则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黄某心

审判员郑锦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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