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馨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略)事务所(略)。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下称天安
保险公司)、上诉人辽宁天馨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天馨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馨公司诉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某馨公司保险金100万元整。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合计6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减半收取9,049元,合计71,724元,由天馨公司负担。
三、鉴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已由天馨公司交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交付,故去掉天安保险公司已交纳的二审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49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某馨公司的款项为990,951元。上述款项天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某。
四、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某款项,则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黄某心
审判员郑锦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