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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至11月13日间,被告人刘a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牟利而收购3辆总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电动自行车,并停放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的暂住处销售。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a、邓a、周a、郑a、郑b、郑c、赵a、李a、刘b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销售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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