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补签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地点、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至2009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05.5立方,合计货款人民币809,725元,被告已付15万元,尚欠659,725元。2009年8月19日至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35.5立方,合计货款357,192.5元。期间,被告仅于2009年8月27日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66,917.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6,917.5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的3‰暂计至2009年12月30日为259,2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
2、确认单1份,证明截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659,725元。
3、结算单9份及原告自制的明细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9日至9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357,192.5元。
4、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支付了15万元。
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起向被告承建的“上海某商品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每供货满1,000立方作为结算单位,付清该批次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8月14日,经双方核账,被告确认原告已供应混凝土2,605.5立方,货款总计809,725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9,725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35.5立方,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应为357,192.5元。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8月27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866,917.5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应付款的5‰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对此调整至3‰的标准进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又进一步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每日按应付款的2‰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然其拖欠不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考虑到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在起诉时主动进行了调低,并在审理中进一步降低了计算标准,此举于法无悖,也有利于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亦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货款866,917.5元。
二、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30日为157,779元)。
三、对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5元由原告负担913元(已付)、被告负担19,02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周奕南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