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辩护人海涛、杨胜平,河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