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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系上诉人邓某之妻),女。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周某及其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双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的《合作合资建房协议书》,李某、陈某、彭某风、陈某花等四人是作为合作合资建房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应当通知陈某、彭某风、陈某花等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邓某、周某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9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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