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舒某珍担任记录。原告舒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龚某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继续忍受;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1000元。
原告舒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医疗费发票4张、伤情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鉴定伤情的花费情况;
3、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舒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但未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单据系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子,起名龚某威。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9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曾有吵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有一子,这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011年9月起双方才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某珍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