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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濮阳市X路局工作人员在台前县南孟转盘西超限站检查车辆时,一辆豫x牌照料车不接受检查。车上人员李某丙、丁某丁某超限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甲、李某丙、丁某丁、孙某、丁某乙将台前县南孟超限站工作人员杨某、许某、卢XX等人打伤。经鉴定杨某、许某伤情构成轻伤,卢XX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供述;被害人杨某、许某、卢XX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戊、陆某、岳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乙、孙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积极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濮阳市X路局工作人员在台前县南孟转盘西超限站检查车辆时,一辆豫x牌照料车因超载不接受检查。车上人员李某丙、丁某丁某超限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甲、李某丙、丁某丁、孙某、丁某乙将台前县南孟超限站工作人员杨某、许某、卢XX等人打伤。经鉴定杨某、许某伤情构成轻伤,卢X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丁某丁、丁某乙、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杨某、卢XX、刘某X、李某戊X的陈述;证人陆某、岳某X、姜某证言、丁某丁、李某甲、李某丙、丁某乙、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李某丙、李某甲、孙某、丁某乙、丁某丁某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辨认笔录18份、卢XX、李某戊X、杨某、许某、刘某X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濮阳市公里管理局出具的罚款没收财物许某证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123个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的批复文件、河南省高速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一览表各一份、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取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乙、孙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丁某丁某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孙某、李某丙、丁某丁某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丁某丁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丁某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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