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吴X,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未办理砍伐许可证,在本市X镇X村刘庄组北地,砍伐生产路两侧杨树87棵,经鉴定为23.12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林木蓄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吴X建议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