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0岁,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贸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贸局诉称,1999年1月12日,被告杨某与原告下设单位周至县X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基金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元,借期180天,月资金占用费率1.68%。借款期满,被告除清利息761.6元外,其余本利再未清偿。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至县X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主管上级为周至县X镇企业局,2006年4月26日因改制隶属于周至县经济贸易局。1999年1月12日,被告杨某以经营生意名义与原告下设乡镇基金办签订《担保借款契约》一份,约定由乡镇基金办为被告杨某提供借资5000元,月息1.68%,借期180天,即从1999年1月12日起到1999年7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7月14日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预扣该借资180日利息302.4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清息254.8元,其余本利再未清偿。
另查明,乡镇基金办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乡镇基金办在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金融业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于1999年1月12日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为无效合同。原告放款时预扣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杨某已实际取得的借资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乡镇基金办不具有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机构已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原告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基金清收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4493.2元及该款从1999年1月1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履行利息254.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