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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松,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胡某、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琳,女,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胡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松,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住院治疗费x.3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46元、定残前4个月的误工费4544元、护某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50元;2.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刘某帆4970.98元、次女刘某圆8837.30元、父亲刘某良9389.63元、母亲王某9389.63元;3.赔偿伤残赔偿金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做为司机,在事故中有过错和责任,但主观上无故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购车时已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但我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的住院清单中有护某,对其陪护某不应支持;2.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我方只认可7000元;5.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川x号五菱小型客车沿偃师市高某引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7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桡腕关节脱位;2.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4.右侧足跟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出院在家中养伤,共住院17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x.32元、交通费150元。2011年10月19日,受偃师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川x号五菱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蔡某,被告胡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与三责险,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责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刘某良,X年X月X日生;其母王某,X年X月X日生;其长女刘某帆,X年X月X日生,其次女刘某圆,X年X月X日生。原告共兄弟二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4.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5.每日清单1套;6.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7.陪护某丁杰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8.户口本1本;9.交通费票据15张共150元。被告胡某、蔡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第1.2.3.4.5.6.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情况。

被告胡某无证据。

被告蔡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据2张,证明事故车辆的入险情况。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川x号五菱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作为被告蔡某所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川x号五菱小型客车车主被告蔡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x.3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19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后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某明,故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1人计算,护某即为x元/365天×17天=744.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相关票据有连号情况,但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住院情况其数额1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2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340元、1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5523.73元×20年×30!=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为3682.21元×17年×30!÷2+3682.21元×17年×30!÷2+3682.21元×9年×30!÷2+3682.21元×16年×30!÷2=x.54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2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x.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75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32元。

三、被告蔡某支付原告鉴定费75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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