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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郑州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郑州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曹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联通手机号码为(略)在2010年10月22日下午扣去的钱包话费x元;2、要求被告公开在媒体上向原告道歉;3、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交某、打字复印费,共计274.8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郑州市X区义萍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通讯器材、电某、卷烟。原告曹某在经营中国联通移动手机话费代缴业务中,在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及x服务台查询后得知,2010年10月22日中国联通郑州市分公司扣除原告手机话费x元(手机号码为(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无故扣除自己手机话费x元,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无故扣除原告(略)手机话费x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原告首先应当予以证明自己缴纳x元话费的凭证,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已于2010年10月13日缴纳话费x元缴费成功,而其提交某缴费明细中明确显示其在办理支出20元业务后,余额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x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通过媒体向原告道歉及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的交某、复印打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缴费系统出现失误后,自行将已经进入原告手机钱包的x元话费直接扣除,而未告知原告的行为不妥,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56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搞清楚通信行业缴费业务的事实,没有搞清楚电某行业的处理事情的流程和时间,没有搞清楚计算机缴费,没有搞清楚曹某提供的那些发票是怎么回事,还有银行账单和现金缴费。被上诉方根本没有执法的权限怎么就能扣私人账户里钱呢综上,请求: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退还上诉人联通手机号码为(略)在2010年10月22日下午扣去的钱包话费两万元整。2、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开在媒体向上诉人道歉。3、要求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交某、复印打字费,合计274.8元。

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曹某对其名下的手机号码于2010年10月13日增加话费x元,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已完成了对应的缴费义务。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郑州市分公司在缴费系统出现失误后,自行将上述x元话费直接扣除而未告知上诉人曹某的行为不妥,但并不因此造成上诉人曹某的话费损失。故上诉人曹某要求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郑州市分公司返还x元话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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