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都是单身人,于2007年相互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尔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于2008年11月25日购买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北湖区X路第X栋XA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4.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1757.9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捌佰零柒元(x元)整。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互相指责、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现已分居,互不来往。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郴州市X路的一套114.8平方米住房归原告所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25日共同出资购买郴州市银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郴州市X区X路第二幢(聚茗楼)一单元XAX号住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郴预许字(2007)第X号]归原告曾某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