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开始,被告较少尽到家庭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原告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王
××不要求被告李××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