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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正,湖北楚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衡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批汽车底盘及附件,总价值x元,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无作约定。后原告委托(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缓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略)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易事实不存在,即使原告所诉属实,本案原告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其上面显示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为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现在的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由署名为原来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汉杰”于1997年6月24日签字的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就贵公司投放的x型汽车九台,我单位愿意以等额固定资产做抵押担保,保证贵公司投放的汽车产品资产完好无损,此致,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王汉杰。开户行......,账号......,税号.......。”。原告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明确抵押担保物)3、原告于1997年7月X号向被告的送车通知单一份,此通知单显示:购车单位:“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型号:“x”,价值x元,接收单位指定验收人签字处有“薛春X”(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薛春启)字样,单位盖章处有“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产品XXX库”(庭审中原告表示看不清楚XXX这三个字是什么)印章,原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辆9台。4、1997年7月14日,编号为№x、№x、№x、№x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年1月17日,编号为№x、编号为№x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后即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延误了抵扣时间,原告依被告申请再次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依职权向河南省长葛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编号为№x、编号为№x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面无加盖被告方印章,同时也不能辨认是否是王汉杰本人的笔迹。对原告证据3异议为:此为用印色纸形成的复制件,来源不清楚;接收单位指定验收人签字处“薛春X”无法辨认,被告单位不但无原告所说的“薛春启”此人,也无“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产品XXX库”印章。对证据4异议为:对增值税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收到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单位财务核查,被告与原告无此业务往来。原告应提供被告入库单。

原告所举证据1是工商机关的登记档案,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被告即未申请字迹鉴定,又未提供反证推翻此证据,本院应认定此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系复制件,原告不能证明“薛春X”是被告方有关人员,也不能举证“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产品XXX库”印章是被告的有关印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4是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但是因原告不能举证该增值税发票已交付原告、及原告抵扣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诉请、所举有效证据,结合被告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为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现在的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6月24日,原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汉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就贵公司投放的x型汽车九台,我单位愿意以等额固定资产做抵押担保,保证贵公司投放的汽车产品资产完好无损。”但是此担保书并无明确具体的抵押担保物。1997年7月9日,“薛春X”作为验收人、对原告提供的型号为“x”,价值x元汽车底盘等进行了验收,并由有关人员在原告送车通知单上加盖“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产品XXX库”印章。后原告于1997年7月14日开具了编号为№x、№x、№x、№x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年1月17日,原告又开具了编号为№x、编号为№x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1997年6月24日,原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汉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其时间先于原告所举证的1997年7月9日的送车时间,故不能依此即判断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所供应车辆;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所供应的车辆,同时本院依职权对此调查又未果。对于被告来说,其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己不存在或没发生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即证明被告的确已经接受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其次,据原告举证其向被告供货之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09年11月25日,原告无举证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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