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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高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635元及扣发的工资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井下辅助工。200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玖级伤残;2009年4月8日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2009年7月原告从河南省社保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元,后被告单位以原告重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该984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共计4000元用以偿付该984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协商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补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扣除原告从河南省社保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元中的584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63元和扣发的工资400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对此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于2010年7月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相关事宜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维护,因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该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1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提出系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应当退还的主张,因此款是在原告重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退回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从其工资中扣除,不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该款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密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高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犯了《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扣发上诉人工资4000元;上诉人于2006年3月27日8时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申诉至郑州市劳动仲裁后的2009年4月8日开庭调解才支付了上诉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从社保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足以证明2006年上诉人受伤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上诉人的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可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6日达成的《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第某条有效。该协议的第某条即“因职工高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矿方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某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是法律意义的表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必须执行。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第某条协议应为无效。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6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上诉人单方提出,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单位与高某签订的协议中确认高某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同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应认为有效。三、一审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提供如下新证据:1、王世龙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者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受工伤的劳动者应得到经济补偿。2、工伤证明信一份,系复印件,证明2006年3月份高某受的工伤,如用人单位给他交纳保险的话,事后就应得到赔偿。而事实上高某在2009年才得到补偿,这充分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高某交纳保险。3、2010年9月16日高某向新密法院提交的诉状一份,证明已起诉《协议》第4条无效。

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的质证意见为:有关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用裁决类推本案,且该裁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同,王世龙系六级伤残,高某系九级伤残;有关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印证,高某已经参保,被上诉人亦依双方协议对其补偿完毕;有关证据3,该诉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状可以随时书写。综上,上诉人高某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华煤矿应否支付上诉人高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被上诉人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事宜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了《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已明确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高某称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有关上诉人高某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高某认为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扣发其工资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扣发上诉人高某的部分工资,事出有因,系上诉人高某重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致,且被上诉人每月扣发的工资数额是当月工资的小部分,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部分工资理由正当,数额适当,不存在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高某主张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高某认为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该主张仅是上诉人高某的主观推断,其并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伤残补助金等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高某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高某认为其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高某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规定中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仅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上诉人高某提及的另案中的王世龙构成的工伤系六级伤残,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某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世龙享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显然与本案中上诉人高某的情况不同。因此,上诉人高某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亦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协议》中的第某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高某主张第某条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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